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于《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 時間:2012-08-10 點擊:4104 ]
為進一步提高法規審查工作質量,現將《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并對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見稿的思路
為了防治畜禽養殖污染,推進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綜合利用,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畜牧業持續健康發展,環境保護部、農業部在認真總結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實踐經驗和廣泛聽取意見的基礎上,起草了《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送審稿)》,報請國務院審批。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在充分聽取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研究單位意見的基礎上,經反復研究、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見稿。
為了保護改善農村環境,加強養殖業的污染防治十分必要,養殖業屬于弱勢產業,污染防治不宜給養殖者造成不必要的負擔,不宜簡單采用工業污染治理的制度和措施。為此,征求意見稿貫徹了以下思路:
一是兼顧污染防治與促進畜禽養殖業健康發展的雙重目標。畜禽養殖提供了肉、蛋等重要食物,事關國計民生,同時養殖者也面臨著風險高、利潤薄的經營壓力。因此,征求意見稿所確立的各項制度和措施在實現治理污染、改善環境的同時,要最大限度地減輕畜禽養殖者的負擔,確保畜禽養殖業持續健康發展。
二是強化綜合利用在污染治理中的重要作用。畜禽養殖污染廢棄物主要是糞便、污水等有機物質,這些物質作為寶貴資源,可以作為肥料還田或者制取沼氣、發電等用途。如果處理得當,畜禽養殖廢棄物絕大多數可以通過綜合利用的形式變廢為寶,最終實現污染物的零排放。因此,征求意見稿高度重視綜合利用在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作用,而沒有簡單采取工業污染防治的治理模式。
三是不同規模的養殖者實現分類管理,確定不同的污染防治責任對象。實踐中既有達到一定規模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也有數量眾多、分散經營的散養戶,考慮到我國現階段特別是廣大農村地區的現實情況,將包括散養戶在內的所有養殖主體全部納入條例進行調整既不現實,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征求意見稿規定的建設污染防治配套設施及進行環評等義務針對的是具備一定經營規模以上的畜禽養殖場和養殖小區;對于污染嚴重的散養密集區的污染治理設施建設等工作,則應從實際出發,由縣級政府負責有計劃有步驟地穩步推進。
四是以引導扶持為主,懲罰為輔。在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中要積極發揮政府的服務功能,重在引導扶持,通過不斷加大財政資金投入力度,實行各項稅費減免等方式,鼓勵支持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科學研究,加強污染防治設施建設。盡量利用經濟杠桿的作用實現減輕環境污染的目的。在法律責任設置方面,也本著預防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設定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征求意見稿的主要內容
按照“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污染治理基本原則,同時充分體現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自身的特殊性,條例重點規定了預防、綜合利用與治理、激勵措施三方面內容。
(一)預防。(第二章)
條例主要從畜牧業發展規劃和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禁養區和限養區、建設環評、環保配套設施建設等方面規定了畜禽養殖污染的預防措施:
一是關于畜牧業發展規劃和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第8條、第9條)
為兼顧環境保護和促進畜牧業發展的目標,條例規定,制定畜牧業發展規劃要充分考慮環境承載能力和污染防治要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由環保部門會同農業部門制定,要充分畜禽養殖生產布局,明確污染防治目標、任務、重點區域、設施建設、防治措施等內容。
二是關于禁養區和限養區。(第10條、第11條)
為加強對特殊區域的環境保護,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等區域禁止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地方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劃定本地區的畜禽養殖品種、規模、總量等限制養殖區域。
三是關于建設環評。(第12條)
為盡量降低養殖成本,促進養殖業健康發展,條例規定,新改擴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要依法進行環評,環評文件要包括廢棄物綜合利用方案和措施,同時授權環保部商農業部確定需要進行環評的養殖場、養殖小區的范圍和規模。
四是關于環保配套設施建設。(第13條)
為切實保護環境,條例規定,養殖場、養殖小區要建設廢棄物貯存設施,并根據需要配套建設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設施或委托其他單位代為處理畜禽養殖廢棄物。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養殖場、養殖小區,不得投入生產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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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綜合利用與治理。(第三章)
畜禽養殖污染區別于工業污染的主要表現是,畜禽養殖廢棄物可以變廢為寶,實現綜合利用。綜合利用是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重要手段,其方式主要包括糞肥還田、生產沼氣、制造有機肥等。畜禽養殖污染的治理措施則主要包括防漏、防惡臭、達標排放等。第三章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是關于綜合利用。(第15條至第18條)
條例在鼓勵和支持養殖場、養殖小區采取多種綜合利用措施、建設綜合利用等環保配套設施的同時,基于環境保護的需要,進一步要求廢棄物在用作肥料之前應當采取堆漚等措施去除病原微生物,并充分考慮土地的消納能力。
二是關于治理措施。(第19條至第25條)
為加強對污染的治理,條例規定,畜禽養殖廢棄物要及時收集、貯存、清運,采取防滲漏和防惡臭措施;廢棄物未經無害化處理的,不得直接向水體等環境排放;對于染疫畜禽及病害廢棄物要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專業無害化處理;環保部門要加強對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加強污染監測;對于污染嚴重的畜禽養殖散養密集區,縣政府要制定綜合整治方案進行治理,組織建設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設施。
(三)激勵措施。(第四章)
在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制度設計上,設計了區別于一般的工業污染治理模式,著重體現“以獎促治”的管理思路:
一是條例第26條、第27條、第28條分別規定了對污染治理設施的資金支持;生產、運輸、銷售、使用畜禽養殖廢棄物有機肥產品,購置、使用廢棄物收集、處理、利用設備的稅收優惠政策;利用畜禽養殖廢棄物生產有機肥、發電、制取沼氣的價格優惠政策等。
二是條例第30條規定,對于標準化養殖場、養殖小區支出的建設項目環評收費,由各級地方政府給予補助。
三是條例第31條規定,養殖場、養殖小區在達標排放的基礎上,自愿進一步消減排污量的,由縣、鄉政府給予獎勵,并優先列入畜禽養殖發展相關資金扶持范圍。
此外,對可能發生的各種違法行為,條例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第五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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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關于提出意見的方式
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2年8月6日前,通過以下三種方式提出意見:
(一)登錄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過網站首頁左側的《法規規章草案意見征集系統》,對征求意見稿提出意見。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郵政編碼:100035),并請在信封上注明“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征求意見”字樣。
(三)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xqyz@chinalaw.gov.cn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
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征求意見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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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防治畜禽養殖污染,推進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綜合利用,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畜牧業持續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條例適用于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養殖污染防治。
第三條(基本原則) 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堅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利用、以獎促治。
第四條(政府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組織領導,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資金投入,加強污染防治設施建設,扶持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
第五條(監管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的指導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和各自職責,做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組織實施工作。
第六條(技術支撐) 國家鼓勵和支持畜禽養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的科學研究。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相應的科技推廣指導和服務體系,推廣先進適用的污染防治技術,促進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水平的提高。
第七條(舉報受理和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等有關主管部門舉報畜禽養殖污染行為,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對在畜禽養殖污染防治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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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預 防
第八條(畜牧業發展規劃的污染防治要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畜牧業發展規劃,應當充分考慮環境承載能力以及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學確定畜禽養殖品種、規模、總量。
第九條(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擬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實施。
制定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應當充分考慮畜禽養殖生產布局,明確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目標、任務、重點區域,污染治理重點設施建設,廢棄物綜合利用和其他防治措施等。
第十條(禁養區) 禁止在下列區域內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
(二)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
(三)城鎮居民區、文化教育科學研究區等人口集中區域;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養區域。
第十一條(限養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劃定限制養殖區域。
在限制養殖區域內進行畜禽養殖活動,應當符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品種、規模、總量等要求。
第十二條(建設要求) 新建、改建、擴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符合畜牧業發展規劃、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滿足衛生防護距離要求和動物防疫條件,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括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方案和措施。
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范圍和規模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商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三條(配套環保設施)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配套建設畜禽糞便、污水和其他廢棄物的貯存設施,并根據污染防治需要配套建設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設施;不自行建設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設施的,應當書面委托有能力的單位代為處理畜禽養殖廢棄物。
未建設貯存、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等污染防治配套設施的,配套設施不合格的,或者不能提供委托他人代為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畜禽養殖廢棄物書面文件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不得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十四條(廢棄物減排要求) 從事畜禽養殖活動,應當采取科學飼養方式和廢棄物清理工藝等有效措施,減少畜禽養殖廢棄物向環境的排放量。
第三章 綜合利用與治理
第十五條(綜合利用) 國家鼓勵和支持通過采取糞肥還田、生產沼氣、制造有機肥等方法,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
第十六條(種養結合) 國家鼓勵和支持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采取種植和養殖相結合的方式,通過種植業消納利用畜禽養殖廢棄物,實現畜禽糞便、污水等廢棄物就地就近利用。
第十七條(還田利用) 將畜禽糞便和污水用作肥料,應當采取堆漚以及其他措施去除病原微生物,防止污染環境和引發傳染病。
將畜禽糞便、污水、沼渣、沼液用作肥料,應當充分考慮土地消納能力,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八條(綜合利用配套設施設) 國家鼓勵和支持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建設沼氣、有機肥生產等廢棄物綜合利用以及沼渣、沼液輸送和施用等相關配套設施。
第十九條(廢棄物的收集貯存運輸) 從事畜禽養殖活動和畜禽養殖廢棄物處理活動,應當對畜禽糞便、污水等進行及時收集、貯存、清運,不得隨意堆放和排放,并采取防滲漏和防惡臭等措施,防止糞便和污水滲漏、外溢。
第二十條(排污要求) 畜禽養殖廢棄物未經無害化處理,不得直接向水體等環境排放。向環境直接排放經過處理的污水的,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總量控制要求。
違反前款規定,嚴重污染環境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作出限期整改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進行核查,并向社會公布核查結果。
第二十一條(染疫廢棄物處理) 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染疫畜禽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體等病害畜禽養殖廢棄物,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二條(排污備案)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定期將畜禽養殖品種、規模以及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產生、排放和綜合利用情況等,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備案情況抄送同級農業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檢查與監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職責對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加強對畜禽養殖環境污染的監測。
第二十四條(散養密集區域整治) 對污染嚴重的畜禽養殖散養密集區域,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綜合整治方案,采取組織建設畜禽養殖廢棄物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設施、有計劃搬遷或者關閉等措施,對畜禽養殖污染進行治理。
第二十五條(補償) 因畜牧業發展規劃、城鄉規劃調整以及劃定禁止養殖區域、限制養殖區域,或者因畜禽散養密集區域整治,確需關閉或者搬遷現有畜禽養殖場所,致使畜禽養殖者遭受經濟損失的,由地方人民政府予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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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激勵措施
第二十六條(污染治理設施建設的扶持措施)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畜禽散養密集區域建設和改造污染治理設施,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申請環境保護、清潔生產等相關資金支持以及污染治理貸款貼息補助。
第二十七條(稅收政策) 生產、銷售、使用畜禽養殖廢棄物生產有機肥產品,購置并實際使用畜禽養殖廢棄物收集、處理和利用設備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二十八條(價格政策) 利用畜禽養殖廢棄物生產有機肥的,享受不低于國家關于化肥的運輸價格和運力安排的優惠政策;購買使用有機肥的,享受不低于國家關于化肥的使用補貼等優惠政策。
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用電享受農用電價格。
第二十九條(發電項目的扶持措施) 利用畜禽養殖廢棄物發電、制取沼氣的,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上網電價等優惠政策。
第三十條(環評費補助)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實際,對標準化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支出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咨詢收費給予補助。
第三十一條(自愿減排的獎勵措施)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排放污染物達到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和總量控制要求,并自愿進一步削減污染物排放量的,由縣、鄉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并優先列入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的畜禽養殖發展相關財政資金扶持范圍。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瀆職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禁限養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劃定的禁止養殖區域內擅自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建設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有關法律的規定予以處罰。
在限制養殖區域內進行畜禽養殖活動不符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未建配套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建設污染防治配套設施,也未委托有能力的單位代為處理畜禽養殖廢棄物的,依照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未防滲漏)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導致糞便和污水滲漏、外溢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生效日期)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